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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卫节与包海英、吴阿力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节,包海英,吴阿力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90号原告:吴卫节(又名吴伟杰),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海英,男,38岁,蒙���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吴阿力塔,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卫节与被告包海英、吴阿力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节、被告吴阿力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12000.00元×0.02元×5个月,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合计13200.00元;2、给付交通费用两趟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区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当时双方合解,我方与被告协议成立。二被告承诺给我一次性补偿12000.00元,后未果,我方多次索要,被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给交通费200.00元,共计13400.00元。被告包海英未答辩。被告吴阿力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已经给了2000.00元,一共是12000.00元,我和包海英商量一家给6000.00元,现在我还剩4000.00元没有给原告了,同意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白音淖尔村东边打工栽树,回来时乘坐被告包海英的面包车,在白音淖尔村中的路口与被告吴阿力塔的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当日签订了《私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15日内每人赔偿原告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赔偿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阿力塔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包海英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阿力塔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私了协议书》、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张共200.00元的发票加盖是科左后旗伊胡塔鱼湖饭店的财务专用章,与证明交通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吴阿力塔未提交证据,被告包海英未出庭和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阿力塔进行了和解,吴阿力塔当庭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5个月的利息400.00元,合计44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出据《收据》附卷后,原告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而放弃本案起诉时对被告吴阿力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私了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此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阿力塔虽在原告诉前未完全履行其该协议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并给付了利息,从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实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包海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600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包海英给付赔偿款6000.00元,及自被告包海英违约之日即协议书签订的2016年10月18日的15日后,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5个月按月利率2%(月息2分)的利息600.00元,共计66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阿力塔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包海英给付赔偿款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卫节赔偿款6000.00元,逾期利息600.00元(从逾期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共5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两项合计6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卫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由原告吴卫节负担34.00元,被告包海英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智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