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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诉李某某、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李某某,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中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60313-3。负责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595861-2。法定代表人魏忠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对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6年12月8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133497.48元(本金101024.10元,利息及费用32473.38元。该利息为截止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和直至付清结欠本金为止的资金利息(含利息、滞纳金、复利等);2.判令安信公司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某某、安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339元;5.判令李某某、安信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购��宝马牌5UXZV4C5型号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见证据1)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新201200**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证据2),合同对借款、保证、抵押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2.8万元,借款分期还款期限三年,分期还款期数36期,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手续费、利息及逾期还款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直至清偿本息止;被告李某某按期等额偿还借款和分期手续费;被告李某某将所购汽车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见证据3)。被告安信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同时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某某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见证据4)。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贷款义务,于2012年4月17日发放贷款72.8万元给被告李某某用于支付购车款(见证据5)。而被告李某某截止2015年10月31日,已累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6332.03元,其中逾期本金101024.10元,手续费用6324.44元,利息及复利12834.62元,滞纳金6148.87元。在逾期期间,原告曾多次口头催收,并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证据6),但被告李某某未予理睬。鉴于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保证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并有权依法对抵押车辆处置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36期共计借款728000元,分期手续费共计101920元;3、银行卡POS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28000元的借款;4、律师代理协议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基于担保合同第五条第5.7款规定被告需支付相关律师费用;5、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证明原告以快件的方式送达被告催收函,被告李某某未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担保合同第九条所有条款款规定担保方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即被告安信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安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原告出具的李某某欠款情况说明。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乙方)因购买宝马牌汽车向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个人卡信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5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此外,附件约定复利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新201200**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保证、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2.8万元用于在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牌5UXZV4C5型号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借款分期还款期限三年,分期还款期数36期,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被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7款约定,持卡人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第八条中约定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交的车辆保险费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第九条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二条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则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有权要求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4%,分期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于2014年4月17日发放贷款728000元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将所购汽车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安信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的个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已累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6332.03元,其中逾期本金101024.10元,手续费用6324.44元、利息及复利12834.62元、滞纳金6148.8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李某某未予理睬。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33497.48元,含本金101024.10元,手续费6324.44元,利息及复利20000.07元、滞纳金6148.87元。另查明,原告为催收欠款于2016年3月2日与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卡POS凭证,李某某欠款情况说明,《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函》,《委托���理协议》及律师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出借728000元借款,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某某已连续5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农业银行享有要求被告李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合计并未超过年息24%标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前本息及费用共计133497.48元和直至付清结欠本金为止的资金利息(含利息、滞纳金、复利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信公司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承诺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28000元既提供了保证又提供了抵押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信公司仅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安信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关于原告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将所购买的宝马牌5UXZV4C5型号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抵押��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5339元,根据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和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安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包括银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农业银行新都支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票据,故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5339元。被告李某某、安信公司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1024.10元,手续费6324.44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20000.07元、滞纳金6148.87元以及直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用5339元;三、被告李某某以其抵押的宝马牌5UXZV4C5型号汽车一辆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财产保全费用1188元,共计4264元,由被告李某某、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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