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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明堂与李兴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堂,李兴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135号原告:刘明堂,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旭,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刘明堂与被告李兴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李兴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2179.3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1日,社里通知浇水的事情,因被告住的较远,原告作为社长前去通知,并告知被告将荒地的水沟清理加固一下,以免浇水时发生跑漏水现象。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将原告打伤,三闸镇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原告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因住院部无床位原告遂转院至甘州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李兴旭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属实,但所诉纠纷起因不属实。原告是我们社的社长,早上通知我们浇水我们也都听见了。因为我家有一块地原告不让我们浇水,我妻子就到原告家门口去问了。之后原告就到我家门口,让我拿上三个袋子到地上加水沟沿去,但是他自己不去。我就问他凭啥不去,双方就吵了几句,原告先把我的衣领撕住,因为我做了手术不能动,其他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来原告到李兴俭家转了一圈后睡到了我家门前。我自始至终没有打他,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一社村民,原告刘明堂系该社社长。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刘明堂通过社里扩音器通知浇水事宜后,又到被告李兴旭街门口口头通知李兴旭带三个袋子去加固水沟沿子,李兴旭对原告多次通知其家人去加固水沟沿心存不满,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共同摔倒在地,被周围群众挡开后,原告刘明堂又跑到被告李兴旭家门口睡到了街门上。纠纷发生后原告先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到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前列腺肥大、1级高血压(高危)、右肺下野炎症、冠心病等,为此原告花医药费6185.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原、被告因社里浇水问题发生纠纷,对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李兴旭对原告刘明堂致伤的损害后果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任何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三闸派出所对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确有互相撕扯以及摔倒的事实。原告虽于事发当天即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势是否系外力作用致成,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药是否合理,在被告否认且未经法医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亦无计算依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不做法医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势系外力作用致成,无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医药费的用药合理性,误工费等费用亦无计算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