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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易其祥与梁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其祥,梁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87号原告:易其祥,男。被告:梁振兴,男。原告易其祥与被告梁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其祥、被告梁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振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打款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偿还该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梁振兴辩称:被告梁振兴不认可借款5000元及利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其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与被告梁振兴母亲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梁振兴因欠原告5000元,原告曾找被告母亲,被告母亲要求找被告梁振兴的事实;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向被告梁振兴催要该笔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存入5000元,该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振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卡上存入5000元是事实,但该5000元是原告付被告的挖掘机租赁款,不是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卡上存入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振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要证明该笔款系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易其祥陈述在2010年6月借款5000元给被告梁振兴,而存入梁振兴卡上5000元是在2011年8月25日,时间相隔一年多;聊天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这一事实。故原告易其祥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易其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梁振兴出借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