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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柏春与廖跃福、袁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春,廖跃福,袁光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22号原告:何柏春,男,生于1951年4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跃福,男,生于1963年6月2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袁光辉,男,生于1956年3月2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柏春与被告廖跃福、袁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被告袁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与四川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昂翁曲批签了《甘孜州朱巴龙至茨巫公路改造工程D合同段油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为顺利实施该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袁光辉出资300000元,廖跃福出资400000元,原告任合伙事务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管理和工程款结算。袁光辉协助原告管理工程并负责资金支出;廖跃福负责做账、入账。利润由原、被告三人均分。2007年11月工程完工,原、被告多次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但每次核算均有较大差距。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分配发生争议并发生打斗。2014年4月15日,被告伙同他人共4人找到原告要求分配由原告代为领取的质保金300000元,原告要求就合伙期间的所有收入、支出、三方垫资及领取款项核算后进行找补,但被告拒不核算。强行要求分配质保金。后被告伙同他人强行将原告挟持到天峰街28栋茶楼强行要求书写100000元欠条一张。为此,请求法院组织三方选定权威机构就合伙事务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核算,再确定找补。被告廖跃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光辉辩称:1、原、被告三方是合伙关系无异议,同意对合伙期间由第三方进行核算,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收入交由被告袁光辉保管,但原告未按约定将收入资金交由被告袁光辉保管,而是自行支配;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6日,原告何柏春和被告袁光辉(乙方)与四川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昂翁曲批(甲方)签了《甘孜州朱巴龙至茨巫公路改造工程D合同段油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将“朱次公路D合同段10公里路面”从K30+至000至K40+000承包给乙方施工。同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何柏春任法人代表,负责工程全面管理,结算工程全部资金款项,签字支出款项。收入资金交袁光辉支出;二、袁光辉协助全部工程管理,负责资金支出;三、廖跃福协助全部工程管理,负责资金做账、入账;四、三人资金投入,何柏春出资300000元,袁光辉出资300000元,廖跃福出资400000元;五、资金利润平分,包括质量保证金。2007年11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各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利润1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柏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的总收支及在合伙期间的垫支、领取工程款及三人找补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认为,难以判断鉴定材料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以及与合伙经营的关联性,遂作出不予接受该项司法鉴定的委托的决定。审理中,因被告廖跃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的回复、收条、票据、转款凭证、记账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廖跃福长期在外地,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利润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合伙协议、收条、票据、转款凭证、记账本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建设约定的工程以及部分资金收支的事实,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合伙利润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总收支及在合伙期间的垫支、领取工程款及三人找补情况进行审计,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难以判断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以及与合伙经营的关联性,致使审计机构无法审计,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利润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何柏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再次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但没有向本院陈述需要重新审计的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供需要重新审计的新的证据资料,故对原告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利润1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