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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衙前镇呡农村。法定代表人:董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76号亲税苑1号东单元西户3层。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春,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登记内销字【2016】第39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44041元并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有异议。1、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应按90%进行支付,且5%的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的依法扣留,质保期内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0%的款项错误,也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0771964.8元(扣除开发商以及上诉人代建及代扣的款项),扣除18%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应受工程款为7540375.36元,而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7617610.37元,多付了77235元,若扣留5%保修金,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635630.14元。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资金、管理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出现了多次资金不到位,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而产生的民工聚众闹事、停工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影响了工程进度,也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应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据此上诉人不仅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还多付了77235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王强辩称: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该工程完工已入住四年之久,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也应当支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是上诉人不按协议履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而停工,在此期间,是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无力支付诉讼费。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强工程款1410592元;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强迟延给付利息54万元;诉讼费由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2日,王强(乙方)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由甲方发包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新村27a-29号楼除土建外的一切水暖电通风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照甲方投标书中水暖电总价11167902.8元一次性包干,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砼结构六层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70%,以后每月甲方按照乙方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到乙方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付到总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大合同规定执行;违约责任为: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垫资施工至六层封顶,因乙方自身经济或质量原因造成无法按原计划施工或造成工程停工的,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付款,超出付款约定时间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2%支付利息,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王强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强出现了资金和管理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2013年8月施工完毕,本案涉案工程的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新村27a-29号楼的住户已入住。但王强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对王强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王强工程款7617610.37元。另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安装工程结算单和编制说明各一份,安装工程结算单证明由王强承包的劳务工程,开发商代为支付223870元应在合同款中扣除;编制说明一份,证明王强承包的工程中雨水管安装工程由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采购并安装,涉及的172158.43元应在总合同款中扣除。王强对安装工程结算单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23870元的事实;对编制说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何武军代其签字,对此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由王强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尽管双方未对王强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王强完成了协议约定27a-29号楼的水暖电通风等安装工程,且楼房已交付使用,故王强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按合同约定总价11167902.8元为准,但该款项中应扣除由开发商和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为履行部分,包括王强认可的开发商已代为支付的223870元工程款,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编制说明中172158.43元工程款的事实虽然王强不认可何武军的签字,但其亦未提供充足理由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费用也应予以扣除,故王强所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为11167902.8元-223870元-172158.43元=10771874元,扣除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617610.37元及工程总价18%的管理费,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欠王强的工程款为10771874元-7617610.37元-11167902.8元×18%=1144041元。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款项应由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约定只支付王强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并应扣除5%的质保金。首先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强施工完毕后,虽然双方未组织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涉案工程应当认为已经竣工验收;关于质保金部分,协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按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大合同规定执行,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对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要求王强返还其多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强要求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强工程进度款,王强亦存在资金、管理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因此对王强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工程款114404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扣除代付部分为10771874元,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617610.37元,扣除工程总价18%的管理费,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44041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且已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完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涉案的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晔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