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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诉大庆某某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大庆某某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20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系大庆胡某某有��解除劳务合同人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春,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号。被告:大庆某某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系大庆胡某某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系大庆胡某某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族,住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原告陈某诉被告大庆某某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春,被告大庆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63元、车损3000元,共计5473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庆某某局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陈���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萨大路与作业社区交叉路口处与胡某某驾驶的大庆油田某某管理公司所有的(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黑EB21**号货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入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45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闭合性颅脑损失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胡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交通肇事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某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单位大庆某某局承担。黑EB21**号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居住在大庆市市区,被告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大庆某某局辩称,对于原���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某某公司肇事司机曾在医疗初期先行垫付过5400元医药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黑E21**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正规合理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阶段再逐一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萨大路与作业社区交叉路口处,与大庆油田某某管理公司职工胡某某驾驶的该公司黑EB21**号货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于10月14日入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好转】;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好转】;3.颅骨骨折【未愈】;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好转】;5.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好转】;6.多发性脑挫裂伤【好转】;7.急性硬膜下血肿【好转】。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随诊,继续健脑神经营养、对症等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加强功能康复锻炼等。原告出院后继续遵医嘱继续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庭审举证时,原告提交了截至2017年2月17日总金额为16874元的医疗费票。2016年10月24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因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7年1月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众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因此次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大庆油田某某管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为大庆某某局。黑EB21**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于2016年6月6日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自大庆市红岗区鸿顺摩托车商店,二被告对该车辆购买价格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车损价值为1500元。原告陈某原系大庆某某局有偿解除劳务合同人员,本案事故发生前系某某公司红岗物业分公司红四村小区客服部返聘工作人员,属非全日制用工。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后,某某公司始终按每半月959.5元的劳务费标准(每月1919元)对其发放劳务费至今,并未因其受伤误工而减少发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为原告陈某曾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肇事司机垫付急诊医疗费413.52元,但413.52元急诊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及申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被告大庆某某局提交的某某公司红岗分公司工资条、陈某受损电动三轮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司机胡某某系大庆某某局下属单位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大庆某某局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庆某某局承担。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鉴定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适用了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期间评定标准,对原告各项期间评定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认定“被鉴定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右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可以确立,该部分确立的原告伤情与原告医院诊断中的伤情表述���式上虽不一致,但实质上并不矛盾,且二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被评定的180日误工期、60日护理期、营养期60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明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但该误工证明上仅加盖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原告系大庆某某局下属某某公司返聘人员,且该公司在原告的误工期间并未减少对其劳务费的正常发放,但因原告非全日制用工,其因伤误工确实在事实上剥夺了其从事其他工作获取其他劳动报酬的能力。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从事其他工作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省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扣除掉某某公司在其误工期间正常支付的劳务费后,酌定其误工费为12927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1919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其虽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取两个月护理费7000元的收条一份,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收条不予认定。但因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参照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酌定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3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因住院及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受损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问题,其虽主张车辆已完全损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3800元购车收据上的购车时间也与出具时间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车损价值为1500元,本院对原告车损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需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庆某某局主张其下属某某公司肇事司机个人曾先行垫付过5400元医药费一事,原告认可某某公司肇事司机曾垫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及急诊医疗费413.52元的事实,且其中413.52元并未���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以上垫付款项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87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927;交通费763元、车辆损失价值1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16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927元+交通费7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3219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其余12974元(剩余医疗费687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大庆某某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32190元;二、被告大庆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5974元(包含已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338元,被告大庆某某局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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