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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跃进与被告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进,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1595号原告:郑跃进,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跃进与被告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65号新旅城(西区)3幢1单元23层xx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被告现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29567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7.83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目前已有二十余户业主诉至法院,后续还会有业主起诉,主张权利,案件处理结果影响较大,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65号,属于本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博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