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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照辉与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照辉,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542号申请执行人:张照辉,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生。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1058XY,组织机构代码72171058-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贵专,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张照辉与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15民初1556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张照辉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406000元,合计5306000元。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照辉1000000元,余款430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未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照辉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照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控,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80元(收取执行费8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张照辉2900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纬二路不动产,本院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照辉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向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贵专、实际控制人刘志德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