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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洪朝农、王淑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朝农,王淑妮,洪天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朝农,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妮,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天保,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洪朝农、王淑妮因与被上诉人洪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朝农、王淑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王淑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洪天保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与洪天保共同营办公司所欠的债务,该笔债务与王淑妮无关。一审判决参照本地交易习惯及民间风俗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是没有依据的,严重损害洪朝农、王淑妮的利益,偏袒洪天保一方。本案借条上写明“息0.025”,并未说明其他,洪天保主张是月息,洪朝农主张是年息,这只能说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不支付利息,一审错误地作出判决,应予改正。洪天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朝农、王淑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天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朝农、王淑妮立即偿还洪天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2月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朝农、王淑妮于198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9年春节(即公历2000年2月5日)洪朝农因需向洪天保借款110000元,洪朝农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名交洪天保收执,同时双方于借据中约定“息0.025”。洪天保提供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洪朝农向洪天保借款110000元及双方于借据中约定“息0.025”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洪天保与洪朝农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洪天保可以催告洪朝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洪天保提起诉讼后,洪朝农分文未付,故对洪天保要求洪朝农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洪朝农与洪天保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息0.025”,虽未明确具体利息计算标准,但参照本地交易习惯及民间风俗,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据中载明的“息0.025”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洪天保与洪朝农虽约定月利率2.5%,但洪天保仅诉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对洪天保要求洪朝农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洪朝农向洪天保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淑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洪天保请求洪朝农、王淑妮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洪朝农、王淑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洪朝农、王淑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天保借款110000元,并自2000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0元,由洪朝农、王淑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洪朝农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息0.025”,一审判决参照本地交易习惯及民间风俗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支持洪天保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洪朝农、王淑妮关于“息0.025”是约定年息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朝农尚欠洪天保借款本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朝农应偿还洪天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应自2000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笔债务形成于洪朝农、王淑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朝农、王淑妮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淑妮应与洪朝农共同偿还洪天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洪朝农、王淑妮关于该笔债务与王淑妮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朝农、王淑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洪朝农、王淑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速 录 员  苏水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