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223赵学军与李加军、黄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李加军,黄文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23号原告:赵学军,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军,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黄文会,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赵学军诉被告李加军、黄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军、黄文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月利率按1.86%计算;之后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加军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赵学军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1.86%,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文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起诉后,被告李加军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标准结清了201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李加军、黄文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加军向原告赵学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赵学军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1.86%。若逾期偿还的,还须承担月利率为20‰,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加军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在该借条的下方还注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行为系本人真实的意思,没有受他人请托、干预,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文会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加军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标准结清了201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加军立据向原告赵学军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赵学军与被告李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李加军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86%标准,结清了201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又归还了1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加军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2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军按该利率标准承担尚欠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文会为被告李加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赵学军与被告黄文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赵学军要求被告黄文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军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黄文会对被告李加军向原告赵学军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文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加军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加军、黄文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