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英、张连凤、张连珠、张连秋、张连杰、张德润诉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英,张连凤,张连珠,张连秋,张连杰,张德润,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张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4行初4号原告张连英,女,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原告张连凤,女,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张连珠,女,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张连秋,女,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张连杰,女,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原告张德润,男,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地址:鹤岗市东山区东山路。法定代表人付延海,职务区长。出庭负责人段鹏程,职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连香,系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经管中心主任。第三人张德利,男,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英、张连凤、张连珠、张连秋、张连杰、张德润诉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区政府、第三人张德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连英、张连凤、张连珠、张连秋、张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区政府出庭负责人段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香,第三人张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德润和第三人张德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与第三人张德利系兄弟姐妹关系,生父张国志于1998年5月10日获得新发村2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张国志去世,该土地由第三人张德利耕种。2015年10月发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名到第三人张德利名下,第三人张德利与新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区政府为第三人张德利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区政府为第三人张德利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区政府辩称:2016年2月24日新发村民委员会提出撤销为第三人张德利颁发的位于新发村南山道东7号地2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申请区政府作出了注销第三人张德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即鹤东政发[2016]6号文件,所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六原告与区政府颁发的2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利害关系,该证上的权利人是六原告的父母张国志夫妇,张国志夫妇现已去世,该土地应依法收回,归新发村民委员会做为机动地。因此六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德利辩称:同意被告区政府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国志系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发村村民,其与于桂芝结婚生育七名子女即六原告和第三人张德利。1991年7月于桂芝去世。1998年5月10日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人民政府为张国志颁发了编号为01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注明:“承包户主张国志,家庭人口2人,承包土地面积20.1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期限30年,地块名称旱,地块座落南山道东7号。”期间张国志与朴玉琴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04年朴玉琴去世,200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八日)张国志去世。2007年被告区政府在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误把应该收回张国志的2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张德利。2015年10月六原告发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名为第三人张德利,以该登记违法请求被告区政府纠正未果。2016年2月1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为第三人张德利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20.1亩)。同年2月24日新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3月23日被告区政府作出鹤东政发[2016]6号即“关于蔬园乡新发村委会申请注销张德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新发村张德利持有的新发村南山道东7号地20.1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系张国志继承案件),认定承包土地20.1亩是张国志夫妻二人的,现二人均已去世,认为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均已死亡,该土地应由发包方村委会收回,判决驳回原告张连凤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连凤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土地的发包人(村委会)与承包人,原告既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那么原告是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是确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本案原告对于诉争土地是否是该土地家庭承包人员之一是确定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六原告涉及其父张国志继承纠纷案件,于2006年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承包土地20.1亩是张国志夫妻二人的,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均已死亡。即表明六原告与诉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被告区政府为第三人张德利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英、张连凤、张连珠、张连秋、张连杰、张德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连英、张连凤、张连珠、张连秋、张连杰、张德润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宝鑫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