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官厅颖会分公司与张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官厅颖会分公司,张凤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85号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官厅颖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相。被告:张凤学。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官厅颖会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与被告张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凤学立即给付化肥款1233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始,张凤学多次在吉海公司处赊购化肥,未及时给付货款。2017年1月6日,张凤学为吉海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7年2月,吉海公司派王中相到张凤学处催款时,张凤学明确表示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凤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张凤学为吉海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化肥款12330元的事实,张凤学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吉海公司与张凤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吉海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向张凤学交付化肥的义务,张凤学应该履行向吉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凤学逾期未向吉海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欠款本金的义务,应视为违约,故吉海公司请求张凤学给付欠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凤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官厅颖会分公司化肥款1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张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