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95号原告:杜某1,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胡士英(李某之母),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杜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9803元直至女儿成年,女儿生病后由被告支付住院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后因被告于2014年初离家后,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辩称,为了子女成长,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