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登荣与孙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荣,孙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08号原告:黄登荣,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芬,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黄登荣之妻。被告:孙东,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黄登荣与被告孙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登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登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东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包了桐庐县方埠中心学校工程,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利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结算后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登荣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利用自己的挖机为被告孙东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东应支付原告黄登荣挖机施工款9000元,并由被告孙东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孙东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登荣挖机施工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东负担。原告黄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