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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理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理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理鹏,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理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赵文华、被告人黄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理鹏(东山县杏陈镇大产幼儿园校车驾驶员),驾驶闽E×××××号中型专用校车,车上载有27名该幼儿园学生自东山县杏陈镇大产幼儿园欲到诏安县四都镇林头村,途经诏安县四都镇林头村被民警查获。经查车上实载29人(包括驾驶员黄理鹏和一名跟车老师),核载19人,超载乘员10人。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理鹏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理鹏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理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东山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黄理鹏可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黄理鹏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理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明,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理鹏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理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理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理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