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光辉与王建波、姚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王建波,姚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509号原告:郑光辉,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职员,被告:王建波,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芳,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光辉与被告王建波、姚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辉、被告王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被告姚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010元,共计77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波通过被告姚俊芳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三个月,(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19日),月息2.2%,借用期届满,被告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月息2.7%执行。被告王建波借款期届满后无钱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姚俊芳担保续借三个月(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19日),续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同意王建波又经被告姚俊芳担保再续借三个月(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18日),第一次续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建波通过被告姚俊芳又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17日),月息2.2%,到期一次性还清,否则按2.7%计算。该笔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建波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建波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波催要借款,被告王建波总以无钱为由,搪塞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波所借原告的款项有被告王建波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姚俊芳签字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建波不守诚信,其拖欠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法被告应积极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俊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波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并且自己按照月息2.2%将两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利率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姚俊芳书面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借款给被告王建波30000元的担保责任。按照原告起诉中所说,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借款给被告王建波,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到2016年7月18日止,对于该笔借款,我予以担保,但是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续期,我也没有续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18日以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能够向我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建波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姚俊芳承担担保责任及利息。经质证,被告王建波、姚俊芳对两份借条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建波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已经还至2016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2.2%计算,并提供8张利息还款记录,经质证,原告郑光辉认可两笔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姚俊芳主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自己没有再续保,现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建波因进货向原告郑光辉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将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息2.2%,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逾期利息按2.7%执行,借条并约定被告姚俊芳自愿为被告王建波担保,如王建波不还,姚俊芳负责还。后经原告郑光辉和被告姚俊芳同意,该笔30000元借款续期两次,每次续借三个月,最终将借款还款期限续期到2016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建波向原告郑光辉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约定为2.2%,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逾期利息按2.7%执行,借条并约定被告姚俊芳自愿为被告王建波担保,如王建波不还,姚俊芳负责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建波偿还两笔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本院在对原告郑光辉所做的关于1701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郑光辉主张利息是按照2.7%计算,并同意被告庭审辩论中主张的将两笔3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本次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波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波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俊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因借条写明被告姚俊芳自愿为被告王建波担保,如王建波不还,姚俊芳负责还,故被告姚俊芳承担的应是一般担保责任,且对于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王建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俊芳对该笔30000元借款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的利息17010元,按月息2.7%计算,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两笔3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本次判决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王建波应对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俊芳仅对2016年3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光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姚俊芳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其中725元由被告王建波承担,137.5元由原告郑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