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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永华、杨秀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华,杨秀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男,土家族,1967年4月2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高中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海,男,苗族,1972年2月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大专文化,医师。上诉人张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杨秀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秀海在2014年向张永华买砖修房,2015年初房屋修好并出租。张永华多次要求杨秀海结账,杨秀海说用高利贷的利息做抵押张永华的砖款。2016年7月9日晚7时左右,张永华再次找杨秀海结账,双方发生拉扯。张永华回来时杨秀海没有受伤,并且是好的。杨秀海是否受伤与张永华无关,因为杨秀海自己去医院,一个人去做鉴定,10多天后才通知张永华。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写明的费别是自费,而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报销费用3259.43元,杨秀海提供的票据为造假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几天后才通知张永华,张永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派出所强行扣留张永华十天,骗张永华交200元罚款。一审判决有误。杨秀海辩称,张永华的违法行为导致杨秀海受伤,有丹寨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公法行罚决字[2016]314号)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秀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23.90元,误工费人民币2841.1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人民币390元,共计人民币7955.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生意上有经济纠纷,于是2016年7月9日21时左右,被告到丹寨龙泉镇羊党路口恒丰五金门口找到原告,双方在协商无果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丹寨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上肢肘关节、腰背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23.9元。2016年8月10日,经丹寨县公安局作出丹公刑鉴通字[2016]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2日,丹寨县公安局作出丹公法行罚决字[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预案该给予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同年10月10日,被告签收该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已到丹寨县公安局缴纳二百元的罚款。另查明:原告出院时丹寨县人民医院劝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再查明:原告系丹寨妇幼保健院放射科医师,原告因该事件在住院期间领取的依然是全额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否真的受伤去医院住院,并且原告是医生可能有造假的嫌疑,并且派出所来处罚被告也是在事发后十多天才作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杨秀海在丹寨县医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3423.9元,该费用有医院的医药费用票据为凭,且票据凭证上体现个人支付金额为3423.9元,医保支付为0,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因医院的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本院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1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41.12元的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领取的仍然是本月度的全额工资,原告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3.9元;二、驳回原告杨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秀海负担20元,被告张永华负担3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张永华虽然对丹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公法行罚决字[2016]314号)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张永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9日21时许杨秀海受伤住院系张永华殴打所致的事实,应予采信。张永华的殴打行为与杨秀海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永华应对杨秀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秀海受伤住院医疗费、住院天数等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杨秀海受伤住院是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张永华向受害人杨秀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