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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缙东与肖代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缙东,肖代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缙东,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代福,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再审申请人赵缙东因与被申请人肖代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缙东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用于养狗的面积仅占租用面积的极小部分,其他部分仍用于种植,法院却判令整个合同无效,判决错误。2、法院采信工程司法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仅是在原有猪舍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并不是推倒重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3、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合同无效后的一半责任,逻辑错误。4、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上固定资产归申请人所有,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拆除地上建筑物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其请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肖代福陈述,同意法院终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经营”,但法院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双方的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租赁,符合事实。法院同时查明,由于涉讼土地的性质为农业用地,依法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而在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将涉讼土地用于非农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据此终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据此所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并无充分依据否定生效判决所做认定,其在本案审理中已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被申请人将涉讼农地用于养狗,而其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人亦证明合同签订后,场地上原来的猪棚被全部拆除,造了一个新的狗棚。故其就合同目的以及评估标的所提异议不成立。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就当事人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双方各半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就申请人对地上固定资产归属的判决结果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述条款通常指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以及法律适用条款等,本案中双方关于合同终止后,土地上的固定资产归申请人所有之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同时,本案合同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关系不成立,其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均不同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申请人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由主张地上固定资产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缙东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周加佳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高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