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60号原告:张某1,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闫某,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闫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2抚养,抚育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闫某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2,2011年5月17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闫某于2014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1因此起诉至法院。闫某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闫某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2,2011年5月17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闫某于2014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安达市老虎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闫某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闫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闫某已无意与张某1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张某1要求与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1自愿直接抚养张某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给付抚养费是父母法定的义务,不因一方同意而免除,故闫某应需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0元。综上所述,张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1与闫某离婚;二、张某1与闫某的未成年子女张某2由张某1直接抚养,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张某2支付抚养费300.00元,直至张某2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奎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