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勇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28号罪犯董勇,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塔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勇犯强奸罪(轮奸),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塔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19年4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董勇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董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4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6年7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6年2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6年12月获季度表扬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