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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占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林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占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占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占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占林在册井村无证经营炸油条店,使用明矾为添加剂炸油条并销售。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油条铝含量为121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占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占林在册井村经营的油条店提取油条、明矾等物品。经检测油条内铝含量为1210mg/kg(干样品,以铝计)。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15年5月24日实施)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铝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陈占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占林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从陈占林经营的油条店提取油条、明矾等。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1210mg/kg(干样品,以铝计)。2、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占林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占林的相关身份情况。4、被告人陈占林供述,证明其在册井村经营炸油条店,炸油条和面时往面粉里添加了明矾等材料。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从店内提取了油条样本和明矾,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超标,为不合格食品。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添加剂使用期间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陈占林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林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占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占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占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