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明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明星,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2005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007年9月、2009年2月、2010年9月、2012年7月先后五次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九个月。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明星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008号被害人开某某经营的“都市女人心”内衣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51元的音响及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明星在一网吧内被被害人扭获,后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次日,被告人吴明星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星具有坦白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明星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明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