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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候倩倩与刘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倩倩,刘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835号原告:候倩倩,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玉忠,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候倩倩父亲)被告:刘金银,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原告候倩倩与被告刘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候倩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玉忠、被告刘金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候倩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000元及利息667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通过父亲介绍认识刘金银。2014年01月21日我借给了被告15000元现金,约定年息18%,用期1年;2014年01月20日借给被告9000元现金,约定年息18%,用期1年;2014年10月04日借给被告18000元,约定年息20%,用期1年;2014年06月01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年息20%,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了我10000元,后于2016年02月14日给了我250元。此后分文未给,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金银辩称,我总共借了原告52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42000元。2015年元月20日到期,没有给过利息,2014年10月左右利息也没给过。我拿这些钱做了投资,现在我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父亲候玉忠分别于2014年01月21日借给了被告15000元现金,约定年息18%,用期1年;2014年01月20日借给被告9000元现金,约定年息18%,用期1年;2014年10月04日借给被告18000元,约定年息20%,用期1年;2014年06月01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年息20%,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于2016年02月14日又偿还给原告25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承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候倩倩与被告刘金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债务人应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候倩倩与被告刘金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分别为18%、20%,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被告刘金银应向原告候倩倩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该利息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的合法处分行为,对原告要求支持6670元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倩倩借款本金42000元和利息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刘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彩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