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婷与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陈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87号原告:李婷,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长荣,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婷与被告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荣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5万元、5万元,并立有欠条两份,之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长荣未作答辩。原告李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陈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5万元、5万元,并立有欠条两份,之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荣欠原告李婷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