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亮亮敲诈勒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亮亮,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亮亮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书记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6年5月,被告人付亮亮与被害人左某通过互联网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付亮亮以二人裸照相威胁,向被害人左某索得人民币50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付亮亮利用帮助被害人左某操作“易道公司”网络账户所掌握的账户名和密码,分多次秘密将被害人左某账户内人民币8500元转至其卡号为62×××25的工商银行卡内及卡号为62×××86的建设银行卡内。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付亮亮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开户信息等书证,微信聊天截图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左某军的陈述,被告人付亮亮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亮亮利用裸照相威胁,勒索被害人钱财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亮亮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亮亮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亮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亮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亮亮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