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桂洲与惠玉霞、王文海、王立波、王立辉、王立影、张佐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洲,惠玉霞,王文海,王立波,王立辉,王立影,张佐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洲,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学(王桂洲姐夫),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玉霞,女,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海,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波,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辉,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影,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佐田,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利(张佐田儿子),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再审申请人王桂洲因与被申请人惠玉霞、王文海、王立波、王立辉、王立影、张佐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桂洲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王国志患有癫痫病,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立辉、王立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张佐田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桂洲的说法,这是一起交通事故,王桂洲撞人应承担责任,称王国志患癫痫病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5月30日4时30分许,王桂洲驾驶吉J134**号低速货车沿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佐田家门前时,与受到张佐田家狗惊吓躲避的行人王国志相撞,致王国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此起交通事故中,因王国志受狗惊吓躲避时与王桂洲驾驶的车辆相撞,王国志的死亡系因王桂洲与张佐田双方过错导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桂洲与张佐田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王桂洲虽主张王国志为癫痫病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王桂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桂洲要求王国志承担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