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执27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金国、刘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国,刘力,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03执271、901号申请执行人林金国,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刘力,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薛城区永永鞋店)。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83654-X。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金国、刘力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股权及投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百分之九十五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依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