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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炉峰禅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炉峰禅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李岳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宁,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市炉峰禅寺。住所地:绍兴市南郊会稽山香炉峰。负责人:释净芳,方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炉峰禅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本案争议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什么协议、效力的争议。《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健全严格的土地制度,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无法确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的依据是协议,而认定协议效力的机构是法院,一审裁定本案争议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确定该协议的性质、使用权年限是法院的职责。即便被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则该协议系租赁协议,而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现租赁时间已超过20年。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原件,一审法院未再行开庭确认该协议的性质、效力。绍兴市炉峰禅寺辩称,1.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向绍兴县鉴湖镇新村征用土地及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上诉人认可该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赁,该协议与现行《合同法》相冲突。《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但该法颁布时间为1999年,晚于上述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山地的问题及相关遗留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已按约全额支付了款项,上诉人应遵从约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犯其山地权利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上诉人虽提供了林权证,但没有确认本案讼争的林地即观音殿前、三圣殿前山地的界限。香炉峰山林地属于多个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仅系其中一部分林地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无法证明讼争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也无法通过现场踏勘的方式明确界限,且林地权属涉及多方利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观音殿前和三圣殿前空地下方的山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林权证可以证明其对案涉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提供的《关于绍兴县鉴湖镇新村征用土地及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香炉峰建房用地呈报表等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林地进行过处分,被告已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了案涉林地使用权。至于被告取得讼争林地的使用权是否合法,由于讼争事实距今久远,当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法治健全程度均导致该事实无法确定,而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原、被告就讼争林地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故应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测绘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可由行政机关在解决林地使用权争议时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城南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在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处的主持协调下签订了《关于向绍兴县鉴湖镇新村征用土地及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是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认为涉案山地界址清楚,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现场踏勘时亦无界碑等明确的权属界线,故本案讼争山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王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