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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查代宏、杨旭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代宏,杨旭琼,黄水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26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314774340C。法定代表人:应建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兰,峰德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查代宏,男。被告:杨旭琼,女。被告:黄水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查代宏、杨旭琼、黄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兰、被告黄水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代宏、杨旭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查代宏以新房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查代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该期限为授信期限,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借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被告杨旭琼作为被告查代宏妻子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和捺印并出具承诺书。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水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水菊以其个人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查代宏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45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查代宏、杨旭琼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519.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2、原告对被告黄水菊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查代宏、杨旭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水菊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是黄水菊,借用被告查代宏和杨旭琼的名义贷的款,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无异议,如果计算了复利,对还款利息就有异议。被告查代宏、杨旭琼、黄水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查代宏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查代宏与原告下属的小微贷款事业部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查代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该期限为授信期限,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被告杨旭琼作为被告查代宏妻子在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名和捺印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水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水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秀峰大道山水××小区××号的星房权证南康字××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房产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查代宏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4575%。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查代宏已支付利息15402.3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957.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意抵押意向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查代宏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查代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杨旭琼在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名和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查代宏、杨旭琼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菊以其个人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查代宏、杨旭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代宏、杨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957.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查代宏、杨旭琼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水菊个人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被告查代宏、杨旭琼、黄水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