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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人民币60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区老街K歌之王KTV门口,用其随身携带的扳手、T型锥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小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T型锥、扳手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胡颜颜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李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