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吕录与吕世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录,吕世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49号原告吕录,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魏军,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吕录的妹夫。被告吕世海,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吕庭,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吕世海之子。委托代理人谢秀花,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吕世海妻子。原告吕录与被告吕世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吕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庭、谢秀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录诉称,自1983年以来,我与被告在官庄旧村高速公路北三湾头的耕地相邻,属于我一侧的长52.8米、宽2.5米(132米平方合二分地)一块耕地被被告长期霸占。虽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丈量、调解,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归还本属于我的土地。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土地恢复到侵占前的原样;因长期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书面道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65元;对被告依靠违法侵权获得的不合法收益给予判定和追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世海辩称,根据包产到户政策,我村于1984年进行土地承包,我家以吕怀为户主共承包土地6.23亩,其中三湾头地块两块共计3.92亩。承包上述土地后,我父亲将三湾头地块交给我及我两个弟弟分别经营。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我家承包土地及户主未作变更,三湾头地块仍由我和我两个弟弟分别经营。2002年因修建京张高速,三湾头地块中的一块2.52亩被占用,剩余一块1.4亩由我与三弟一直经营至今。现原告称我侵占其承包地,我认为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称我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应当证明其对三湾头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明确其土地的四至范围负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和我县实际情况,我村的土地于1999年已经进行二轮延包,并颁发经营权证书。现作为土地承包有效的证明文件系1999年签订的《怀来县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书》及怀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书或证书不能显示其在三湾头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便没有诉权。此外,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否则便无法确定我是否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如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其二、如本案涉及到土地确权纠纷,人民法院将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开庭前,我向村委会等有关单位了解到,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没有三湾头地块的土地。而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系土地经营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如上述凭证中没有记录其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那么本案则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转化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将无管辖权,所以根据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官庄村村民。1984年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以原告吕录为代表的家庭户,与官庄村签订了《包干合同》,承包该村原第二生产队土地若干,含官庄旧村高速公路北三湾头(地名)的耕地2.42亩。但怀来县政府1984年10月份向其颁发的《怀来县土地承包使用证》的地名中并无三湾头地块,与三湾头“亩数”相同的地名为“大道”。同时,被告吕世海父亲吕怀代表其家庭,亦在三湾头承包第二生产队土地3.92亩,后因修建现G6高速公路,该地块被部分占用,现余部分已由吕怀分给被告吕世海及另一子吕世河经营。双方在“三湾头”的承包地相邻,中间有地梗相隔。1999年末该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吕录、吕怀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延包,双方地块均未作变更、调整。原告吕录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自然亩数“2.42亩”的地块座落已变为“大道”,未有“三湾头”地块。吕怀二轮承包合同亦未有变更。官庄村委会证实,吕录二轮承包合同书将地名“三湾头”错写成“大道”。从2009年双方对“三湾头”地块产生争议,官庄村委会、镇政府曾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3月,村委会干部、镇政府干部到争议地块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结果为被告吕世海占吕录土地东西长52.8米、南北宽2.5米。该争议地块上吕世海已栽植了赤霞珠葡萄(平均地径4.3cm)。2015年4月15日早4时许,吕录持大锤将水泥材质葡萄架杆共16根砸断。2015年5月15日早4时许,又将该地块上的164株赤霞珠葡萄从根部锯断164株。双方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吕录提供的官庄村委会证明3份、村民杜迎会、吕艳军出具的书面证言2份、1984年《包干合同》1份、1999年《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吕世海提供的1984年吕录及案外人吕利《怀来县土地承包使用证》、1999年吕怀《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官庄村民吕世旺、吕树海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存于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053号案卷的官庄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吕录的二轮承包合同书、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显示其在“大道”地段有2.42亩承包地,其在诉争的“三湾头”地段无承包地。村委会出具的二轮承包时将吕录在“三湾头”地段的2.42亩承包地错误登记为“大道”地段的证明,从证据规则衡量,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二轮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使用证,故难以认定原告吕录在“三湾头”地段有2.42亩承包地。如果吕录的二轮承包合同确有登记失误的情况,其可依法律规定,要求村集体组织对其承包土地进行重新确权。综上其要求被告吕世海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对此原告吕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吕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侯宝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梅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