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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翠玲与孙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玲,孙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91民初354号原告:赵翠玲,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被告:孙照武,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原告赵翠玲诉被告孙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1.5%从2015年2月20日到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750元,此后再无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条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孙照武,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原告又不能补正被告明确的信息,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翠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