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与张显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桂林骨科医院,张显友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081号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05428456-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新街。法定代表人:桂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友,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与被告张显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王万彬、被告张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欠款24682.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因左手受伤送入原告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治愈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4682.18元。被告住院期间未支付任何医药费,现尚欠原告医院24682.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显友辨称,我在桂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有些药物该不该用、是不是加大剂量,我认为不合理,不应该有这么多钱,该有多少被告也不知道,只有有关单位去查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以证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因左手受伤送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治愈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4682.18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00元,现尚欠原告医院24282.18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显友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2016-7-9至2016-8-9)用药合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资料、渝价(2006)490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法【2009】38号)。以证明主治医生没有相应医疗资质,药品价格高。以上证据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刘廷坤的证言,证明他问涪陵桂林骨科医院医生张显友住院要多少钱,医生回答8000元,什么费用他不懂。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诊断治疗等医疗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的医药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医药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医药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已支付医药费400元的抗辩,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医生违法行医、药品价格过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医疗中存在重复用药的抗辩,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用药合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元。综上所述,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的诉讼请求除扣减400元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支付医药费24282.18元;二、驳回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张显友负担205元,原告涪陵桂林骨科医院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