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疏附县国土资源局与郑志宏、疏附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疏附县国土资源局,郑志宏,疏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疏附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怀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宏。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喀什地区疏附县胜利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曼·吾买尔,该县县长。上诉人疏附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宏,原审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新3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疏附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出确认为其颁发的《土地开发许可证》有效,属于不动产确权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即使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也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疏附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疏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应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受诉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所在地均属喀什地区辖区,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郑志宏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疏附县人民政府、疏附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疏附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古力加哈尔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比 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