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向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向某租下肇庆市大旺区华信小区信宜村一巷23号一至三层出租屋,后将该出租屋第三层的房间提供给陈某、张某、杨某等人进行卖淫,并约定每卖淫一次交场地费人民币40元。2017年1月5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正在卖淫的上述卖淫人员和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共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