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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某1、姚某2等与姚某4、林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林某某,姚某5,沈某1,沈某2,姚某6,陈某,吴某某,焦某1,焦某2,何某某,姚某7,祝某,姚某8,姚某9,周某,姚某10,石某某,姚某11,姚某12,姚某13,孟某某,姚14,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096号原告:姚某1,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原告:姚某2,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姚某3,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4,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林某某,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姚某5,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沈某1,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沈某2,男,200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沈某2父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姚某6,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焦某1,女,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焦某2,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列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4。被告:何某某,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姚某7,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祝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姚某8,女,200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姚某7(系姚某8父亲、本案被告之一)。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姚某9,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周某,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姚某10,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石某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被告:姚某11,女,200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姚某12,女,2010年10月3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姚某10(系姚某11、姚某12父亲,本案被告之一)。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9,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姚某13,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孟某某,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姚14,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13,本案被告之一。第三人:夏某1,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通南路***弄***号***室。第三人:夏某2,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海滨七村***号***室。第三人:夏某3,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开鲁二村***号***室。第三人:夏某4,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张桥路***号。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与被告姚某4、林某某、姚某5、沈某1、沈某2、姚某6、陈某、焦某2、焦某1、吴某某、何某某、姚某7、姚某8、祝某、姚某9、周某、姚某10、石某某、姚某12、姚某11、姚某13、孟某某、姚1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原告姚某3,被告姚某4暨林某某、姚某5、沈某1、沈某2、姚某6、陈某、焦某2、焦某1、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7、何某某暨被告姚某7、姚某8、祝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9暨被告周某、姚某10、石某某、姚某12、姚某1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13暨被告孟某某、姚1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新港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三原告依法各享有安置补偿款336,520元,要求共同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楼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290,653元。事实与理由:姚某15(于2008年去世)与夏某5(于199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有7名子女,即三原告和被告姚某4、姚某13、姚某9及姚某16(于2012年12月3日报死亡)。夏某5去世后,姚某15与董某某(于2013年去世)于1996年结婚,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系董某某与前任丈夫的子女。系争房屋系姚某15所有的私房,2016年2月5日,被告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协议,确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549,598元,认定居住困难人口25人,姚某15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姚某15的私房,原告及其他继承人都有权继承其遗产,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价值补偿款、拆迁面积奖、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以及困难户保障补贴的二十五分之一属于姚某15遗产,三原告要求各分得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一。被告姚某4、林某某、姚某5、沈某1、沈某2、姚某6、陈某、焦某2、焦某1、吴某某、何某某、姚某7、姚某8、祝某、姚某9、周某、姚某10、石某某、姚某12、姚某11、姚某13、孟某某、姚1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同意给原告每人分得安置补偿款3万元。本户符合居住困难标准,属于托底保障,安置补偿款应首先用于安置居住困难的人员。第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述称,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150万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的母亲董某某与姚某15是合法夫妻,二人一起对系争房屋进行过翻建,因此系争房屋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继承董某某的遗产部分。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诉请辨称,董某某之前享受过动迁。系争房屋是姚某15的婚前财产,与董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其只能作为姚某15的继承人获得拆迁补偿款,与三原告份额相同,即姚某15应得款项的八分之一。被告对于第三人的诉请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9、姚某13、姚某16(于2012年12月3日报死亡)均为姚某15(于2008年去世)、夏某5(于1992年去世)夫妇的子女,林某某原系姚某4妻子,姚某5、姚某6均系二人之女,沈某1系姚某5丈夫,沈某2系二人之子,陈某系姚某6之子,吴某某系姚某4妻子,焦某1、焦某2均系吴某某的子女。何某某系姚某16妻子,姚某7系二人之子,祝某系姚某7妻子,姚某8系二人之女。周某原系姚某9妻子,姚某10系二人之子,石某某系姚某10妻子,姚某11、姚某12均系姚某10的女儿。孟某某系姚某13妻子,姚14系二人之女。董某某(于2013年去世)与姚某15于1996年10月29日结婚,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均系董某某与前任丈夫的子女。系争房屋为姚某15、夏某5所有的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姚某15。2000年,系争房屋由原来的二层被翻建为四层。被拆迁前,系争房屋有16人户籍在册,分别是姚某4、林某某、姚某5、沈某1、沈某2、姚某6、陈某、何某某、姚某7、姚某8、姚某9、周某、姚某10、姚某13、孟某某、姚14。被拆迁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姚某4、林某某、何某某、姚某7、姚某13、孟某某、姚14共同居住。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2月7日,姚某4、姚某13、姚某9、姚某7、何某某签订《家庭协议》,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做如下约定:姚某4家庭、姚某9家庭、姚某13家庭及姚某7、何某某家庭按照居住困难认定的份额进行分配,其在各自的份额中购置动迁安置房,购房款多退少补;各项奖励补贴款项由姚某4、姚某13、姚某9、姚某7、何某某共同协商决定分配,给姚某13家庭;产权人姚某15此次居住困难认定的份额不作分配,进行保留;动迁补偿中分配所涉及的任何法律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判决结果由姚某4、姚某13、姚某9、姚某7、何某某共同承担。2016年2月5日,姚某4、姚某9、姚某13、何某某、姚某7与拆迁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被拆迁人为姚某15,土地使用面积2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01.6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549,598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1,672,638元、套型面积补贴378,000元、价格补贴498,960元;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10,000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对象为所有被告及姚某15、姚某16,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2,950,402元;该户选择购买配套商品房11套,分别为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预测面积77.14平方米,房屋总价749,800.80元)、上海市德宁路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预测面积82.72平方米,房屋总价823,477.60元)、上海市德宁路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预测面积67.75平方米,房屋总价675,173.59元)、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预测面积70.37平方米,房屋总价686,459.35元)、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预测面积68.56平方米,房屋总价668,754.03元)、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预测面积68.56平方米,房屋总价669,439.58元)、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楼X号XXX室(实测面积76.90平方米,房屋总价718,607.14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栋XX号XXX室(实测面积58.16平方米,房屋总价531,554.98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实测面积58.16平方米,房屋总价536,207.54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实测面积58.16平方米,房屋总价537,370.68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X室(实测面积58.16平方米,房屋总价538,533.82元);其他各类签约搬迁补贴、奖励包括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751,553元、装潢补贴33,000元、搬迁补助费9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61,014元、拆迁面积奖66,000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7,7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扣除购房款7,135,379.11元,该户尚需向拆迁单位支付购房差价403,102元,已由姚某4支付72,878.15元、姚某7支付96,811.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均表示安置房屋做如下分配:姚某5分得上海市德宁路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姚某6分得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姚某4分得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林某某分得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周某分得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姚某9分得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X室,姚某10分得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楼X号XXX室,姚某13、姚14分得上海市德宁路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孟某某分得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何某某分得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姚某7分得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户籍摘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家庭协议、现金缴款单,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结算单、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姚某15,但该房屋应为姚某15、夏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姚某15、夏某5现均已去世,其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拆迁人地位,姚某16于二人去世之后去世,其继承人何某某、姚某7可取得被拆迁人地位,董某某于姚某15之后去世,其继承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可取得被拆迁人地位,故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9、姚某13、姚某7、何某某、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有权分割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建筑面积奖。关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内居住的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三、四层主要是由姚某16出资翻建,翻建后也是由其家庭居住使用,故应认定此次翻建以姚某16为主体,故翻建部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姚某7、何某某酌情多分。被告及姚某15、姚某16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属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除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姚某15、姚某16于拆迁过程中去世,被列为居住困难对象,其应得的上述款项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可共同分得的拆迁补偿款72万元,第三人可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13万元。三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无权分得配套商品房。被告作为拆迁协议列明的居住困难对象,有权分得配套商品房,具体可以其协商一致的方案予以分割。被告应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各自可得动迁补偿款的份额购买配套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其他被拆迁人予以补足,并应向拆迁单位支付相应的购房差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姚某7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二、被告姚某4、林某某、姚某5、姚某6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德宁路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三、被告姚某9、周某、姚某10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楼X号XXX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X室;四、被告姚某13、姚14、孟某某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德宁路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栋XX号XXX室,并应共同承担需向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33,412.65元购房差价五、被告姚某4、林某某、姚某5、姚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拆迁补偿款共计40万元;六、被告姚某9、周某、姚某10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拆迁补偿款共计32万元,;七、被告姚某9、周某、姚某10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拆迁补偿款共计13万元;八、驳回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负担4,319.48元,被告姚某13、孟某某、姚14负担2,121.22元,被告姚某4、林某某、姚某5、姚某6负担3,689.08元,被告姚某9、周某、姚某10负担4,150.22元,第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柳旭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