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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9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显明李春斌、彭合亮与段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段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9410号原告:彭合亮,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春斌,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粮农,住四川省武胜。原告:杨显明,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段子林,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合亮诉被告段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该案移送材料并予以立案,案由变更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通知李春斌、杨显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及其三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段子林(其个人身份信息系三原告提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人民币400000元;2、解除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与段子林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6235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计至款项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益阳大通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厂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该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收取了4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该款后,并未承接到被告所称的工程款,从此也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7月1日,三原告终将被告找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0000元,被告称无钱退还。并自愿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余下的3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三原告认为,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因事后未能实际施工,合作失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偿还三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合作协议》,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揽建设益阳大通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工程,以及各方负责出资的保证金金额;证据3:被告段子林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于当日段子林收到了原告彭合亮交纳的3万元现金;证据4:被告段子林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段子林收到了三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7万元(其中银行转款35万元,现金2万元),三原告陈述该收条由被告段子林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证据5: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彭合亮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向被告段子林的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彭合亮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其妻子林享秀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段子林的银行帐户转款15万元;证据7: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合作建设工程失败,被告段子林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投资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下款项30万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1、2、4、5、6、7,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笔款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裁判的法律关系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被告曾系工程建设合作伙伴。2012年11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合伙以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的名义承揽建设位于湖南省益阳县大通湖区的益阳大通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绿色食品厂钢结构工程,其中由三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建设施工,其他部分由被告建设施工;该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由被告出资3万元,其余保证金由三原告出资;由三原告负责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7万元,如建设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开工造成履约保证金流失的损失由被告一个月内支付给三原告等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7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具体交付方式为:1、2012年11月25日通过原告彭合亮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向段子林的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2、2012年11月25日通过原告彭合亮之妻林享秀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段子林的银行帐户转款15万元;3、由原告彭合亮向被告段子林交付2万元现金。被告段子林收到37万元保证金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彭合亮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合亮益阳大通湖工地(益阳大通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大写叁拾柒万元正(小写370000.00元)收款人:段子林(签名)重庆市农村信用社62286710051XXXX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29048XXXX”。在庭审中,原告彭合亮陈述,在向建设单位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时,被告段子林未能备齐应由其负责出资的3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于是被告段子林向其借款3万元凑足40万元后上交。被告段子林由此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彭合亮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合亮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收款人段子林2012、12、2”。由于原告彭合亮陈述此3万元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院确定的案由的法律关系不同,经本院解释明后,三原告自愿选择本案按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审理,同时自愿请求法院于本案不解决此3万元的借贷纠纷,对此3万元由原告彭合亮另案起诉解决。后因未能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段子林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赔偿合同履约保证金资金。被告段子林于2015年7月1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本人同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共同合作做益阳大通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合作失败,根据共同签定的合作协议,本人应补偿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投资款,因本人资金原因一直没有补偿,现本人承诺贰零壹伍年七月叁拾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贰零壹伍年十月叁拾日前支付余下款项,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承诺用本人所有资产作为抵债,不得返悔。承诺人:段子林(签名捺印)2015、07、01。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子林未按约支付款项。经三原告催收未果,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有。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于本案不对被告段子林于2012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彭合亮交付3万元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是三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院据此不对该3万元事实作出裁决结论,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请求裁决。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段子林存在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中关于出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条款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收据,证明三原告出资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7万元并交付与被告,三原告履行了出资和交付义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三原告负责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7万元,如建设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开工造成履约保证金流失的损失由被告一个月内支付给三原告”,被告段子林出具的承诺内容能够证明其认可双方未能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也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性,依照《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被告段子林则应当对造成三原告交纳的37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资金流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的合意意见,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分别从当期履行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本金基数应以当期应支付的金额为准,同时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则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为1172.47元;2、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为10803.49元。(前述1、2项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1975.96元);3、从2016年7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之日为止。三原告要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本金基数、起始日期和利率标准不正确,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合同履约保证金37万元;二、被告段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截止2016年7月1日共计11975.96元;从2016年7月2日起,以3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段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原告彭合亮、李春斌、杨显明共同负担755元,被告段子林负担7030元(此款已由三原告垫缴,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与三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段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