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地址:临泽县县府街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925344876N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电话1899365****。被告:钱荣,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泽县乐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01************,电话181896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被告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钱荣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65.83元,并承担利息4461.5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1527.41元,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被告钱荣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39906772,该卡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0元,该卡自2011年6月消费并还款,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钱荣未能按时全额还款,仍下欠贷款本金7065.83元,利息4461.5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11527.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钱荣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消费明细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钱荣办理原告银行的贷记卡使用消费,下欠贷款本金7065.83元,利息4461.58元,合计11527.41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钱荣向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准贷记公务卡,被告钱荣持卡透支本金7065.83元,产生利息4461.58元,被告钱荣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贷款7065.83元,利息4461.5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11527.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