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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杰,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在左转弯待转区内停驶等候信号的史春生驾驶的蒙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蒙L×××××号小轿车尾部又与其后面停驶的蒙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发生蒙L×××××号小型轿车乘员王一、赵帆及蒙L×××××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海英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5.1mg乙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琪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