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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廖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廖铭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7012号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3288Q。法定代表人:张映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燕飞,女,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康居西城管理处员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罗利琴,女,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康居西城管理处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廖铭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琴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廖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7日解除;2、判决被告按照560.31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4048.6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239.2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1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康居西城南路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月租金为560.31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廖铭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康居西城南路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月租金为560.31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已收回租赁房屋。被告现欠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048.69元,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185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气费及更换房屋门锁的费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请求的诉讼。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屋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基本情况表、房屋物品移交清单、配租确认通知书、租赁房屋入住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接房通知单、保证金收取通���书、资金来往结算票据、欠费明细、房租欠费明细、欠费通知、垫付水电气发票、公租房解约通知书及EMS催缴公租房租金的通知、租金催费提示、房屋强制收回确认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5年8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虽双方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7年6月3日才到期,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所欠租金4048.69元,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1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主张。基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向原告缴付的保证金本应一并处理。然原告表示保证金由可被告来领取。如果未来领取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抵扣相应费用,原告亦未主张保证金不予归还的请求,而主张了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逾期付款���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铭华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7日已予解除。二、被告廖铭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所欠租金4048.69元。三、被��廖铭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239.21元。四、被告廖铭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铭华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