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李耀杰、朱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李耀杰,朱胜利,朱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法定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该行员工。被告:李耀杰。被告:朱胜利。被告:朱震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诉被告李耀杰、朱胜利、朱震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杰、朱胜利、朱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耀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具体所欠利息为截止到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核算金额;2、请求判令被告朱胜利、朱震峰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被告朱胜利、李耀杰、朱震峰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根据调查及该三人申请,决定依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准予对李耀杰发放小额农户贷款伍万元以满足其经营需要。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李耀杰发放了伍万元小额农户贷款,贷款单笔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期限叁年,执行年利率为7.434%,贷款授信额度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在贷款期间,李耀杰从2013年3月爆发禽流感后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又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耀杰以禽流感损失惨重为由拖延还款,担保人朱胜利、朱振峰也因禽流感损失惨重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核算,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朱胜利共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22.53元。被告李耀杰、朱胜利、朱震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耀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11月16日,被告朱胜利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5月15日。2、保证人朱胜利、朱震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特别条款第9条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3、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另查明,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李耀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至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耀杰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9322.53元。记账凭证显示计息方式为一年期以内贷款。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利率为7.784%,逾期利率为11.676%。本院认为,被告李耀杰、朱胜利、朱震峰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合同约定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5月5日,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号,被告李耀杰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耀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要求被告李耀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后的利率及计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记账凭证及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正常利息为7.784%,逾期利息为11.676%。计息方式为一年期以内贷款。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个人借款凭证显示的年息11.676%计算。根据原告诉请,被告李耀杰截至到2016年10月20日,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9322.53元。故截至2016年10月20日共拖欠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本金及利息59322.53元。关于要求被告朱胜利、朱震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故对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要求被告朱胜利、朱震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最高限额为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息59322.53元及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11.676%计算,自2016年10月21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胜利、朱震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耀杰负担,被告朱胜利、朱震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