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明与施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敏海,胡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敏海,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男,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敏海因与被上诉人胡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敏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胡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发原因系胡明故意挑衅、污蔑施敏海,胡明身体无任何伤害。胡明医院发票、车票发票均作假,且未能提供医院CT、X光片,不能认定施敏海与胡明的伤势有联系。被上诉人胡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敏海赔偿胡明各项损失合计1738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明、施敏海系海门市三星镇广丰村同村组居民。2016年1月1日上午,因停车问题,胡明与施敏海发生肢体冲突。胡明在与施敏海冲突过程中受伤。当日胡明至海门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于同年1月15日出院。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开��区派出所出具诊断证明结论,被检人胡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审庭审中,胡明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41.63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出院记录。4、护理费12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出院记录。5、误工费382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举证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6、交通费597元,举证交通费发票。经质证,施敏海认为胡明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后转诊海门市中医院,医疗费存在作假情形。中医院门诊病历上记载“疼痛1小时”,实际上已有2、3个小时,与事实不符。胡明举证的交通费发票与胡明就医的事实并不相符,并有较多���号票。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核,对胡明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胡明在与施敏海揪扭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即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受伤与本起纠纷具有关联性。施敏海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述辩称碍难采信。胡明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予以认定。故经审核认定胡明的医疗费为1124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海门市中医院0000715985发票上记载,胡明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根据胡明伤情结合相关医嘱,认定胡明的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4、护理费:根据胡明伤情结合相关医嘱,认定胡明的护理��为85元/天×15天=1275元。5、误工费:胡明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退出劳动的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胡明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胡明举证的部分发票与其就医的实际并不相符,故根据胡明住院、出院、复诊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胡明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胡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18.6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作为同村组村民,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施敏海在面对问题时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私力解决,与胡明发生揪扭导致胡明倒地受伤;而胡明作为年长者,在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措施减缓矛盾,反而言辞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因致伤胡明的主要责任在施敏海,鉴于胡明自身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施敏海的赔偿责任,故认定由施敏海按照65%的比例赔偿,即赔偿胡明损失8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施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明损失8527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开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账号:10×××98)。二、驳回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明负担70元,施敏海杰负担130元(该费用胡明已预交,由施敏海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胡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施敏海提供邻居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施敏海本人制作的书面笔录情况。被上诉人胡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邻居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胡明与施敏海作为同村邻居,理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创造和谐文明、理性健康的生活环境。本案中,不管事情起因如何,双方均未正确对待、理性处理好邻里关系,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胡明与施敏海发生揪扭过程中倒地受伤,后至医院检查并产生相���损失,故胡明相关损失与施敏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由施敏海对胡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施敏海主张胡明提供的医院发票作假,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施敏海主张胡明提供的车票发票作假,一审判决已就此作出认定并对交通费予以酌定。胡明虽未能提供医院CT、X光片,但相应医疗费收据已可证明相应损失。故施敏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施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