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李晗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李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249号原告:张艳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李晗,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东四小区。原告张艳霞诉被告李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艳霞、被告李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艳霞到庭,被告李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晗的父亲李长友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其女儿李晗到原告处取走现金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款。被告李晗辩称,欠款不是被告借的,被告是经办人,欠款写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晗于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张艳霞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陈述被告李晗欠原告张艳霞800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预期未还款,应对该债务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预期两年还款期间8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2月21日)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保护的预期利息为:77000.00元*6%/12*18.5(月)=71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霞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逾期利息7122.00元,本息共计84122.00元。如被告李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晗负担1903.00元,由原告张艳霞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春娟书 记 员 徐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