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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素涛与寇爱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涛,寇爱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201号原告:张素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临城县。被告:寇爱良,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张素涛与被告寇爱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爱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天,原告在被告所开的良子菜馆当厨师,到年底欠工资5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尽快支付。寇爱良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冬天,原告在隆尧县被告所开的良子菜馆当厨师,到年底被告欠其工资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许诺过完年就支付工资,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400元工资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寇爱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54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爱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素涛支付工资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寇爱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代理审判员  王学亮代理审判员  李贺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