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国臣与鸡西矿业集团滴道大通沟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臣,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4民初1053号原告:刘国臣,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30077786966M。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鸡西矿业社保局工伤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祥龙,鸡西矿业社保局大通沟办事处服务科书记。原告刘国臣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臣、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孙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七级伤残的待遇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5,668.00元,后又增加8754.86元,共计13442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国臣原系滴道大通沟煤矿职工,1960年,原告在井下工作中眼睛受伤。1988年4月原告退休。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7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给原告下发了鸡劳人仲字(2015)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原告已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国臣系滴道大通沟煤矿职工,该单位于1988年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世清人民陪审员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