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与刘志强、韩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刘志强,韩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38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6号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27号1单元1楼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梦竹,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号*****号。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115号1栋3单元502室。被告:韩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址调查研究总院干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建民巷5号2单元302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与被告刘志强、韩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刘志强以装修为由与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签订《个人信易通贷款借款合同》,向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8.1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即3.4‱/日。韩磊作为贷款保证人,于2015年6月5日与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刘志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及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刘志强放款,刘志强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未再给付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志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要求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强应偿还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589.34元(20万×8.16%÷360天×13天)、给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2176元(20万元×12.24%÷360天×32天),合计2765.34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按3.40‱/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要求刘志强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债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韩磊主张权利,故哈尔滨银行要求韩磊对刘志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625.34元,合计202,625.34元;二、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3.4‱/日计算);二、韩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2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已预付)由刘志强负担,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韩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