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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威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湛发佰,谭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威,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2003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湛发佰,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毅,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威、湛发佰、谭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威、湛发佰、谭毅租用一辆面包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荣富酒店”院内一仓库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此处的2卷“飞牌”GYTA型光纤抬上面包车盗走。随后,三人在长沙县星沙镇将盗得的光纤以120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3800元,剩余赃款由三人吃饭、租车使用。2017年1月9日,陈威、湛发佰、谭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本案被盗光纤2卷,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7年1月19日,谭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谭毅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威、湛发佰、谭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谭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威、湛发佰、谭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威、湛发佰、谭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湛发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陈威、湛发佰将违法所得7800元,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