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23号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03582-7),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人新村惠安里2栋。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0587-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民族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文才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874912元(其中定金497500元、赔偿款377412元);2、被告张文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煤炭,供货数量13万吨,每吨单价334元;交货期限为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供方将货物交付需方;付款期间为货物装船前需方向供方电汇80%,尾款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订立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交付定金8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交付定金80万元。但被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定金共计3025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张文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张文才,因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整,后因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为此,我代表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1177412元(其中定金800000元,损失377412元),现已返还贵公司定金302500元,尚欠874912元。对此欠款我本人向贵公司保证,由我本人一并偿还贵公司欠款。”保证书落款处有张文才的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定金497500元、赔偿款377412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才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应向被告凯德公司交付定金80万元;2、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凯德公司交付定金80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6份,合计3025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定金302500元;3、被告张文才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张文才代表被告凯德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确认尚欠原告80万元定金,已经返还原告302500元,同意赔偿原告377412元损失。并且张文才承诺其本人保证,一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凯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凯德公司支付了定金80万元,被告凯德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张文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代表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1177412元(其中定金800000元,损失377412元),确认已返还原告302500元,尚欠874912元,并对上述款项,张文才向原告保证,其本人一并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对上述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原告供货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凯德公司有义务退还原告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被告承诺赔偿损失377412元,原告认可,应当准许。被告张文才自愿保证承担凯德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张文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定金8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77412元。三、被告张文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48元,由被告天津市凯德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文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齐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