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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6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光珍与徐国州、曹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珍,徐国州,曹伏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600号之一原告:汪光珍,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国州,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被告:曹伏权,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汪光珍诉被告徐国州、曹伏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光珍因治疗仍在继续,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光珍因伤治疗,尚未出院,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孝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